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65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19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黄通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