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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42号

上诉人刘栋文与被上诉人眉山骨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栋文,眉山骨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栋文,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古匠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骨科医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成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志文,院长。委托代理人伍启贵,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元路*号**幢**号,系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容,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欣欣街**号,系该医院医务科干事。

上诉人刘栋文为与被上诉人眉山骨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栋文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栋文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栋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栋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挺

审 判 员  李 迪

代理

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