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许培龙。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涓,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静。委托代理人但满春,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强。
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温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涓、被告朱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满春、被告温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培龙诉称:2015年3月,原告和被告朱道静合伙创办“昆山巴城艺耀羊绒服饰厂”(现更名为昆山巴城依之丽羊绒服饰厂),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朱道静出资30万元,用于租赁厂房、租用设备等,开业时工厂招募工人56人,开业第一个月共支出550458.91元,创收42万元,工厂面临亏损,此时服装行业不景气,原告与被告朱道静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被告不考虑工厂实际亏损情况,提出退出合作、退回出资款并结算其本人及亲属工资、要求另外支付30万元的不合理要求,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但被告朱道静通过恶意拉闸停电、亲属威胁自杀、电话骚扰等激烈方式要求原告接受其上述要求,导致工厂停工10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出于无奈只能同意支付被告朱道静30万元以及工资1万元,并于2015年4月9日支付给被告朱道静。被告朱道静收到该款后,仍继续要求原告另外支付30万元,原告不堪其扰,虽不情愿,但为避免工厂因被告朱道静的行为长期停业,无奈同意,并以被告朱道静及亲属不再滋扰为条件,与被告温志强签订协议,将款项交由被告温志强保管。后在被告朱道静的要求下,原告实际支付305000元至被告温志强的账户。原告作为投资人面临经营亏损的风险,被告朱道静的上述行为和要求并不合理,对原告来说亦不公平,故原告认为无需再支付被告305000元。虽经原告对此催讨,但被告温志强基于协议书的存在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温志强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温志强返还原告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道静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年底原告再三打电话对答辩人说,原告准备与人合作开厂,让答辩人动员母亲辞去工作到工厂上班(答辩人的母亲是熟练工);之后不久原告直接找上答辩人,说原合伙人不愿合作,原告动员答辩人与温志强一起与其投资开厂,后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共同投资;由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1月14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装修厂房、购买设备、联系客户;当时答辩人出资30.5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农历正月初八“昆山巴城艺耀羊绒服饰厂”正式开业;开业后仅三月份的二笔订单高达45万元,正当工厂走上轨道之时,原告私下找到了资金雄厚的苏州合伙人,欲将原先的来料加工改为自产自销;而答辩人认为风险过大,遂双方发生矛盾;经反复交涉,最后原告提出全额退回答辩人出资额,另支付30万元给答辩人;之后原告实际支付的31万元中,包含答辩人工资10000元,尚结欠5000元出资未付,故后原告存入被告温志强名下的是30.5万元。2、正是因为原告为早日摆脱答辩人,以便其与新合伙人重新经营服装厂,才由原告提出上述方案;原告为防止答辩人反悔找其理论,又提出将30.5万元先存入被告温志强名下,存单交由答辩人保管,密码由被告温志强掌控;若答辩人遵守约定,年底该款即支付给答辩人,这一切均是原告一手制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仅能被动接受。3、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将生效时,原告以“不合理、不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令答辩人始料未及;答辩人认为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暴露了原告极端不讲诚信的无赖嘴脸,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志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合伙开办昆山巴城艺耀羊绒服饰厂(现名称已变更为昆山巴城依之丽羊绒服饰厂),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朱道静出资30万元,后又零星出资4000余元;双方口头约定盈亏比例为原告60%,被告朱道静40%。2015年3月底,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产生分歧,双方多次进行交涉,但矛盾逐渐升级,期间被告朱道静拉断工厂电闸,后由双方的共同亲属即被告温志强介入调停。经磋商,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达成退伙方案:由被告朱道静退出合伙事务,由原告许培龙退还其全额出资款(取整为305000元),并支付一月工资10000元及额外补偿款300000元。遂原告许培龙在被告温志强的陪同下,于2015年4月9日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退回被告朱道静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合计转汇310000元;针对被告朱道静的剩余投资款5000元及补偿款300000元,被告温志强提出由其暂时保管该款,若被告朱道静于当年年底前不再到工厂滋事,该款由被告温志强支付给被告朱道静;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均赞同被告温志强的该项提议。为此,2015年4月13日,原告许培龙(甲方)与被告温志强(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甲方与朱道静协商,甲方给予朱道静叁拾万元整,由担保人担保。朱道静的其他款项甲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2015.4.9)转账支付朱道静(已由担保人见证)。此笔款项暂由担保人负责保管,如在艺耀服饰厂生产经营过程中朱道静及其家属再干扰滋事,甲方有权从担保人那收回此笔款项叁拾万元整,如朱道静遵守约定此笔款项到年底由担保人支付给朱道静。如担保人私自转交朱道静,甲方有关向担保人收回此笔款项,希双方均遵守本协议”。同日,原告许培龙将305000元以被告温志强的名义开设银行存单一张,存单密码由被告温志强管理,现存单由被告朱道静保管。上述事实由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协议、银行存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许培龙认为其在工厂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迫于被告朱道静及其亲属的非正当手段滋扰,如扬言自杀、拉断工厂电闸等,无奈之下与被告温志强签订协议,同意额外补偿被告朱道静305000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首先,在原、被告合伙事务刚刚运营一个月内,双方便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在确定由被告朱道静退伙的方案下,原、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和清算,工厂的盈亏状态尚不明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朱道静及其亲属以自杀的方式逼迫其同意支付额外补偿款300000元,被告朱道静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朱道静拉断工厂电闸,使工厂处于停工状态,此时被告朱道静尚未退出合伙事务,其同样对工厂享有一定的运管权利;被告朱道静采取此种方式与原告谈判,进行私利救济,虽行为方式过为激烈,不宜提倡,但尚不足以对原告构成胁迫之态,原告以此作为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被告温志强介入调解原告许培龙与被告朱道静之间的纠纷,所形成的协议内容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任一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培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保全费2075元,合计5012.5元,由原告许培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