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路生琴,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路瑶,住址同上。被告李冬,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路生琴与被告李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生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路生琴负担。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刘中如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