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988号申请执行人吕某。被执行人乔某。申请执行人吕某与被执行人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乔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吕某租金150382.63元,代垫诉讼费401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52387.63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乔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乔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村二组某号房产的产权,该房产暂不便处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配偶陈秀凤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元和8006.22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2387.6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陶双庆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