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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403号

邱兵与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兵,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403号

原告:邱兵。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崎桥工业区(即声乐大酒店隔壁)。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

被告: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土畜综合厂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兵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福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同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兵、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福公司、时珍同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兵起诉称:2015年2月4日、2月7日,原告经天猫网在金德福公司经营的网店“金德福旗舰店”以每罐22元的价格购得时珍同方公司生产的130罐“金德福蜂蜜人参糖”。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净含量为80g,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513011020。原告收货后发现购买的上述食品添加有新食品原料人参(人工种植),但却违反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原告认为该食品是不安全的食品。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消费者若购买后超过食用限量过量食用或者不宜食用的人群食用了亦会造成潜在的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所购食品的安全保障权,时珍同方公司、金德福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邱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金德福公司返还货款2860元,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金德福公司、时珍同方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28600元;

三、金德福公司、时珍同方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邱兵撤回对时珍同方公司的诉请。原告邱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原件四份、订单详情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金德福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的事实。2.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时珍同方公司、金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该涉案产品应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事实。3.潮州市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行政处罚并责令召回的事实。4.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德福蜂蜜人参糖”的线索通报复印件一份;5.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违反相关规定的‘蜂蜜人参糖’”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金德福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被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系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食品的事实。6.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事实。

被告金德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金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德福公司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食品,涉案食品“蜂蜜人参糖”系已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QS认证”的食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带有QS标志的产品就代表着该食品经过国家强制性的检验,并经过国家批准合格,准予进入市场的食品。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513011020,无任何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且在保质期内,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明确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原告已在提供的证据四中提出了人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部2012年第17号文件批准为新资源产品,即也是默认了该食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企图以涉案食品标签中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为由来说明金德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偷换概念,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均没有规定食品标签缺少标注就可直接认定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德福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预包装标签缺少标注不适应人群和食用限量仅属于标注不规范的情形,依法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但原告却以标签标注不规范为由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范围。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读。《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明确指出消费者有权提出十倍赔偿的情况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金德福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食用了金德福公司所销售的食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产品实物照片”也可以看到该食品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该产品中含有“人参”,并不会给其他人造成任何误导,以此为由诉求价款十倍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的身份来进行赔偿。从原告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了如指掌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了解企标不完善后才有目的地购买了涉案食品,其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而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食品的目的是为了借合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这种“职业打假人”不适宜对其适用消费者的身份来进行赔偿,否则,将助长这种名为“维权”,实为敲诈勒索的不正之风。综上所述,金德福公司认为,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德福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德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邱兵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退一赔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但本案中邱兵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颇多,不符合正常的消费需求。同时,邱兵分两次购买涉案产品并起诉要求退一赔十,且其在法院有多起类似的诉讼案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借诉讼来获取利益,有恶意诉讼之嫌。

二、邱兵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亦履行事中和事后相应的注意、监管、信息披露等义务。对于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通过在平台上的工商亮照、交易网页上的卖家信息显示等方式予以披露卖家相关信息。对于卖家的违规经营行为,天猫公司一经查实后,会采取将违规产品下架、进行卖家的店铺监管等措施。因此,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

三、邱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邱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根据相关的案件事实,金德福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食品,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其次,即便金德福公司的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也仅是属于标注不规范,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在没有食品质量问题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的情况下,食品的标签不规范并不必然证明该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中,其中第148条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下,消费者不能要求赔偿十倍价款。最后,邱兵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邱兵提交的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德福蜂蜜人参糖”的线索通报和关于时珍同方公司涉嫌生产违反相关规定的“蜂蜜人参糖”的答复这两份证据,均证实时珍同方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故邱兵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邱兵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二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二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邱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被投诉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与原告所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对三性均无法确认,因天猫公司未参与涉案交易。原告邱兵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时珍同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邱兵、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德福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邱兵、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邱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6,庭审中经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对涉案订单核实属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邱兵通过会员名为“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的账户向会员名为“金德福旗舰店”的天猫卖家金德福公司购买“轮船牌金德福蜂蜜人参糖老人喜爱糖果零食办公室聚会必备”10件,付款220元,订单编号为972648243836019,收货人及收货地分别为邱兵及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干山集镇碧云街161号。该订单相对应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8973428324。2015年2月7日,邱兵通过会员名为“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的账户向会员名为“金德福旗舰店”的天猫卖家金德福公司购买“轮船牌金德福蜂蜜人参糖老人喜爱糖果零食办公室聚会必备”120件,付款2640元,订单编号为976427854746019,收货人及收货地分别为邱兵及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干山集镇碧云街161号。该订单相对应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8973428334。该涉案产品包装盒标明:“品名:蜂蜜人参糖(人工种植);配料:人参(人工种植)、糖、白砂糖、蜂蜜。”庭审中当庭查看该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及内装的小包装食品均未见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信息。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邱兵在庭审中确认就侵权商品信息未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涉案产品明确标注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本案涉案产品未作上述标注,易对未标注的特定人群引发健康危害,故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德福公司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其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金德福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邱兵要求其退还购物款及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28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属可纠正的范畴,故邱兵亦应同时退还涉案产品给金德福公司。关于退款金额,庭审中邱兵确认仅能退还金德福公司125件涉案产品,故本院支持邱兵关于该125件商品的退款诉请。邱兵同时主张天猫公司应在购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邱兵未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邱兵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邱兵已撤回针对时珍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对时珍同方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金德福公司、天猫公司抗辩称邱兵不是消费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兵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邱兵向金德福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其当然具有了消费者身份,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身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兵货款2750元,原告邱兵同时退还给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人参糖”125件;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兵赔偿金286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