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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59号

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邓树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邓树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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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59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根洪。委托代理人李根朋,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树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0,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阳。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邓树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三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将其管理的位于井岸镇某些号物业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但是被告自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共拖欠租金613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井岸镇某些商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139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支付违约金20309.22元(每天5‰,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宏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租赁合同》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律师函、EMS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3.邓树发欠交租金明细表、邓树发少交租金明细表、邓树发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应支付的违约金;4.《关于同意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物业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批复》、《区国资办工作会议纪要》、《区国资委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商铺。被告邓树发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属于原告单方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如下: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井岸镇某些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收,688、690号物业每月租金为3240元,694、692号物业每月租金��4000元,657号物业每月租金为4800元,以上租金从第二年起在上年租金基数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10日前交当月租金,每延期1天加收违约金5‰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必须以月租金的三倍预交履约保证金,688、690号物业的履约保证金为9720元,694、692号物业的履约保证金为12000元,657号物业的履约保证金为14400元,租赁期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被告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所交保证金全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追回;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租,累计超过一个月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标的物,并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其从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五日内足额���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04年9月2日的区国资委会议纪要记载“关于区财政局上报《关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管理的意见》的问题,会议同意财政局‘非转经’资产出租业务委托宏源公司办理,实行收支两条线,‘非转经’资产出租收入直接缴入区财政局非转经收益账户。由财政局在租金收益中支付5%的管理费给宏源公司,待年终结算。”珠海市斗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10月20日工作会议纪要记载“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出租、租金收缴工作,财政局委托宏源公司办理,由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收缴。区财政局在十月三十一日前将‘非转经’资产的租赁合同、租赁押金移交宏源公司,并办理有关的移交手续。”涉案物业登记在《区属行���事业单位‘非转经’物业出租(出借)情况表》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授权对涉案物业进行经营管理,并将涉案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涉案物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部分期间的租金或未足额支付部分期间的租金,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金和少付租金的期间和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和少付租金5724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每月的十日支付当月租金,每延期1日加收违约金5%。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付租金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20309.22元。关于腾退涉案物���的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时,原告有权收回涉案物业。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物业符合双方约定,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即将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物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些物业退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被告邓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244元;

三、被告邓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9.22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邓树发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