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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80号

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与严啸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严啸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80号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10号,工商注册号渝州牌楼所注册号500101600552939。经营者王各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严啸珑,男,汉族。

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告严啸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各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啸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诉称,2014年初,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电线等五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月向原告结算上月货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采购了25173元的货物,次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索要5月货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5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剩余10173元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6%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啸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严啸珑向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购买电线等五金共计货款25173元,被告严啸珑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王各力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告严啸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共计欠货款10173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啸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沙龙路以诺五金交电经营部货款10173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严啸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昱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