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李记春,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光华、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医技楼一楼,由王光华、曾某某、徐某某望风,杨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刘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后于同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楼CT登记处,从被害人蔡某某的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同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光华、杨某某、李记春经预谋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门诊挂号大厅,由杨某某、李记春望风,王光华乘被害人严某不备,从严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1部。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在本市青浦区被抓获,民警从李记春处查获上述被窃的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案发后,被窃的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严某的陈述,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王光华分别在第一节、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光华、曾某某、徐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李记春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对应的犯罪事实中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光华、曾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光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记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华、李记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王光华、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