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77号案外人刘学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案外人马建敏,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斐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天山路西侧。注册号:411281000006433。法定代表人平小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小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遂霞,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常村镇义马村道北东街*排*号,身份证号码:4112191970********。本院在执行的曹斐斐申请执行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平小建欠款一案中,案外人刘学刚、马建敏于2015年11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学刚、马建敏称:其是康平公司建设工地的施工人,由于康平公司拖欠其材料款和工资达1000多万元不能支付,工程无法进行。2014年2月26日,康平公司将公司院中的公寓楼作价1467.048万元转让给其,其已付款1100万元,下剩款项待康平公司将水、电、路全部接通后付清。因此,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该楼查封,并评估后准备拍卖,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要求立即终止对其所有的公寓楼的执行,解除对公寓楼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在原告曹斐斐与被告康平公司、平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斐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查封了康平公司位于义马市天山路北段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义国用(2014)第0**号]及地上附属物。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一、康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斐斐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平小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曹斐斐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财产措施。异议审查中还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康平公司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义他项(2014)第06号],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100万元。因被执行人康平公司拖欠债务,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4日查封三次,查封财产价值金额分别为155万元、30万元、130万元。案外人刘学刚、马建敏提供了其和康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在建工程买卖合同。康平公司将占地926.17平方米的公寓楼,作价1467.04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现该楼仍在案外人的施工建设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所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学刚、马建敏提出异议,认为康平公司院中的公寓楼及其占用土地应归其所有,因其主张与土地管理机构出具的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相矛盾,所以,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学刚、马建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建林
审判员 王明忠
审判员 霍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