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598号原告榆林市瑞兴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树天玻璃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河、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北外环路。负责人李得明,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德财,公司经理。
原告榆林市瑞兴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自愿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瑞兴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榆林市大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2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6810元,其余681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瑞兴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