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76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当涂路安徽五金商贸城2期B区9栋111号,组织机构代码L5435056-X。经营者:XX,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311号中航长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43185N。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风云,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风云、郑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诉称:2011年,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涡阳大剧院幕墙工程,需要钢材及玻璃,被告就从我公司购买,货款共631046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销货清单及承诺书,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3104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出售玻璃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一份假合同,首先,我公司与“委托代理人”卫功平没有任何关系,即不是我单位员工,又不是委托人,卫功平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其次,印章是私刻的印章,我公司从未刻过此类印章给他人使用,也未授权他人刻制印章。因此可以断定该合同是一份假合同,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买卖钢材的行为可能是一起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建议原告立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原告应向卫功平主张,卫功平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原告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从买钢材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材料。故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涡阳大剧院幕墙工程系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承建。2011年3月8日,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以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方、甲方)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锚板、角码、不锈钢螺栓等材料,合同总价为712000元,并约定后期工程使用玻璃从乙方采购。对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10万元,下欠612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为:甲方自提货产品后未按规定的日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如未付清货款,合同仍然有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印章,卫功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由X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3月25日、4月10日、8月26日等时间内向涡阳剧院项目提供了幕墙玻璃等材料,卫功平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印章,确认已付款项为30万元和下欠款项为481500元;另卫功平在2012年6月21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又予以确认下欠款项为149546元。2013年10月26日,卫功平以中航长江涡阳大剧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并加盖了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印章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主要为: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涡阳大剧院材料款631046元。此后因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2012年6月21日的结算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卫功平经过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XX协商,签订《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知悉的买受人的主体即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点从合同的文本内容、加盖的印章均可体现;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012年6月21日的结算单、《承诺》书,均有《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卫功平的签名,内容均指向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因而能够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涡阳剧院项目部存在关联;第三、涡阳剧院项目部系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承建已经为该公司所确认,因此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地位成立。故综合前述行为和理由,因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悉合同的相对方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卫功平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原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所送幕墙玻璃等材料均有卫功平签收、结算或加盖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印章,能够确认收货单位与被告存在关联情况,且因被告是涡阳剧院的施工承建单位,因此主观上也能够体现原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卫功平具有代理权,其履行的是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故本案中,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承建涡阳大剧院工程时,以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签订的《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涡阳剧院项目部属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同时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涡阳剧院项目部”印章为假章,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同时该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建单位,理当建立有人事、财务、物资管理制度等以备查验,以核实所承建项目的幕墙玻璃等材料的供应厂商是否与原告存在异同,但对此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另外该公司如认为卫功平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卫功平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不是在履行该公司的职务或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也应当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幕墙玻璃的采购情况以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等,从而排斥与原告之间存在有任何的关联,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因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该公司对此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以及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以《建筑、装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等有形形式表现所载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3月25日、4月10日、8月26日等时间内向涡阳剧院项目提供了幕墙玻璃等材料,有《销货清单》、结算单据、《承诺》予以在卷佐证,其欠款达6310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第六、七条中相关付款方式以及《承诺》等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时间已经到期,故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则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10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予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货物履行应在2012年6月21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最迟交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但是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涡阳大剧院材料款631046元,原告予以接受,因此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现原告予以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因被告仍未按该承诺履行,因此其应当自2014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承担给付违约金即利息并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货款631046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63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为5055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美幕墙材料经营部负担200元,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