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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46号

陈新富与卢鹏志、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富,卢鹏志,何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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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陈新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鹏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何国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珠海。

原告陈新富与被告卢鹏志、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鹏志和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7月25日和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别提供50万元、110万元、40万元给两被告操盘炒股票,原告只按月利率1.5%收取固定收益,盈利及亏损均由两被告享有及承担,双方实际为借款性质,三份协议书签订的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完全按照三份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关款项的账号提供给两被告炒股票,现三份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且约定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卢鹏志与何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且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3份)、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分别出借50万元、100万元、40万元给两被告操盘炒股票,双方约定原告只按月利率1.5%收取固定利息收益,双方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资金,愿意与乙方合作,收取固定回报,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甲方出资5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股票配资项目,甲方收款账户为户名陈新富、账号62×××78号;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卢鹏志、账号62×××40号;乙方负责将客户资金在甲方账户配资,甲方将资金账户提供客户操作,股票杠杆为1;5,期货杠杆为1;10;因乙方监管不慎导致���金账户中甲方投资本金损失,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在客户操作过程中,账户未出现亏损到甲方出资本金时,甲方不得做任何操作与干涉,不得修改资金密码,不得中途撤资,否则将赔偿由此给乙方及客户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按甲方出资金额50万元的1.5%按月支付费用,计7500元/月,收取固定的收益;协议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除约定的资金数额为110万元及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外,其余的内容与2014年7月3日的《协议书》一致。2014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除约定的资金数额为40万元及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外,其余的内容与2014年7月3日的《协议书》一致。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鹏志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约定:2014年7月3日、7月25日和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别提供50万元、110万元、40万元给两被告操盘炒股票,原告只收取固定收益,月息为1.5%,实质为借款性质,盈利及亏损均由两被告享有及承担。三份协议书终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日、7月24日和8月4日,均已期限届满,现双方确认如下:上述三个账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合计共亏损24.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由原告委托两被告进行股票配资项目,但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即每月1.5%,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卢鹏志对账,卢鹏志确认截至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该245000元及2015年7月1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给原告;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故两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鹏志和何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富借款本金245000元,并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51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5177.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雲

人民陪审员  周惠连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