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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20号

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国文,张卫,米玛桑姆,西藏晟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文,西藏晟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韩凤,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宁波江东顺风二手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米玛桑姆。

原审

被告:西藏晟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辖区夺底路琅赛花园二期8区东边宾馆*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文。

上诉人邓国文为与被上诉人张卫、原审被告米玛桑姆、原审被告西藏晟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向张卫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米玛桑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9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向张卫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米玛桑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2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0月18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利息3700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晟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6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5550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晟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9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利息9250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晟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19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20000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晟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3日,张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邓国文、米玛桑姆向张卫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4255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晟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八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张卫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4日,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向张卫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共欠张卫4930000元,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1月15日,张卫与邓国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八份,约定:张卫共计借给邓国文33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照借款金额1%计算;利息于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抵押日期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卫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立即归还张卫借款本金1630000元,支付利息292096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支付张卫律师费20000元。原审庭审后,张卫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邓国文立即归还张卫借款本金16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米玛桑姆对第一项付款义务中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他《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晟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国文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邓国文重新出具了《承诺书》,这是双方对合同的重新约定,《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故不认可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因此无需承担律师费。米玛桑姆、晟泰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卫分别与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邓国文未按约还款,张卫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张卫要求邓国文归还其中的1630000元款项,并支付按月利率1.85%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卫要求邓国文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因《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邓国文应偿付张卫,由于张卫只提供了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张卫要求米玛桑姆对日期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9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他《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张卫无法将起诉金额和《借款协议》对应,故按比例计算。经测算,米玛桑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款本金为850841元(计算公式:1630000元×2730000元÷523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779159元(计算公式:1630000元—850841元)。晟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为695010元(计算公式:1630000元×2230000元÷5230000元)。米玛桑姆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国文追偿;晟泰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国文、米玛桑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邓国文归还张卫借款本金16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邓国文支付张卫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米玛桑姆对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85084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米玛桑姆对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779159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国文追偿;

五、晟泰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69501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国文、米玛桑姆追偿;

六、驳回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79元,由张卫负担案件受理费253元,邓国文、米玛桑姆、晟泰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邓国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卫与邓国文之间的《借款协议》存在,但对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原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以及部分账户查询明细的复印件认定借款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卫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邓国文对原审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张卫只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准许张卫在原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邓国文的质证权利,损害了邓国文的权益,属程序违法。张卫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也是公正的。邓国文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张卫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事实上张卫已经在原审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承诺书》、汇款凭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玛桑姆、晟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国文在原审庭审中对张卫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张卫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对应的账户查询明细、《承诺书》能够印证张卫诉请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张卫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国文上诉称张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审法院存在准许张卫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但并未加重邓国文的民事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原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9元,由上诉人邓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