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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570号

蒋勇晖与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王金云、满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勇晖,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王金云,满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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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蒋勇晖,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经营者:阮祥明。被执行人王金云,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满顺龙,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勇晖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飞达洗漂厂、王金云、满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166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149元。在执��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15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坤

审判员 周 君

审判员 裴 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