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2民初859号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澍波、邹宏。
被告:鲁治波
被告:刘克兰
被告:鲁治修
被告:王玉修
被告:鲁致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治波、刘克兰、鲁治修、王玉修、鲁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治波、刘克兰、鲁治修、王玉修、鲁致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鲁治波、刘克兰、鲁治修、王玉修、鲁致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2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希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