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没收器械;2012年9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药品及器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及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本区亭林镇亭东村2028号某室内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在该诊所内为患者输液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扣押各类药品及医疗器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全、徐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及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记录、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