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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执260号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王美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260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峡山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美勤,农民。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9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王美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土地270平方米建设房屋。2015年6月22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9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村委或者原土地使用者;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虽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但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程序、处罚依据方面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应认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准予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5)92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二项涉不动产部分的执行,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峡山分局、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实施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事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世平

审判员 李述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