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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2号

XX与胡忠友、张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忠友,XX,张永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友,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忠友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张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原审被告张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永友与被告胡忠友共同开发光山县寨河镇智慧新区项目期间,原告XX以150万元资金入股该项目,其中2012年7月22日出资100万元,7月26日出资50万元,由项目部出纳张萍出具收据。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XX、被告张永友、被告胡忠友自愿协商,原XX15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其中张永友承担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胡忠友承担5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张永友、胡忠友在原收据上注明“此两笔款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整转为借款不做入股资金,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当楼盘开盘售房后此笔款优先付给XX,同意此款转为月息一分五厘结算”。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永友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相应利息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张永友陈述,上述借款的计息方式为月息一分五,计息时间自原告投资入股时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目前其本人已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上述陈述与原告起诉自认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关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XX与被告张永友、胡忠友协商算账就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由个人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二被告所写借据,结合原告起诉时的陈述以及被告张永友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据上载明的借款150万元属按份之债,即被告张永友对其中1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忠友对另外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7月22日和7月26日。鉴于被告张永友已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张永友尚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忠友除应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外,还应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原告利息至付齐时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胡忠友辩称合伙账目未结算以及利息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合同相关各方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友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30.45万元(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被告胡忠友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齐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原告XX承担3840元,被告张永友承担6000元,被告胡忠友承担7000元。胡忠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XX本是与上诉人合伙开发工程,因工程前景不好,XX要求退出,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上诉被迫同意XX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一审将计算利息的时间从XX入股时算起是错误的,利息应当从投资转化为借款确定日起算。请求改判不承担利息56000元,诉讼费由XX承担。XX辩称:本人的款项实际上2011年7月就汇到工地的账户上了,但开工后并没有通知XX,2012年经协商,将投资款变为借款。本应该从打款之日计息。原审被告张永友未到庭,也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XX于2012年7月22日和2012年7月26日分将100万元、50万元入股资金交“寨河智慧新区商住楼项目部”,该项目部开出了收据,2013年3月12日张永友、胡忠友在收据上注明此两笔款转为借款,不作为入股资金并注明利率,该事实清楚。张永友、胡忠友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也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另行约定,因从XX交付入股资金起,张永友、胡忠友即开始使用该资金,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胡忠友自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胡忠友关于其不应当承担2013年3月12日以前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胡忠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