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谢剑兰,女,1953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建,男,1966年11月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华,男��1969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法定代表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剑兰诉被告朱宝建、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朱宝建的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95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宝建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沈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宝建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0日4时30分许,朱宝建持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贝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S241省道的人力三轮车(谢剑兰交通方式不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剑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于2015年1月5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嗣后,原告谢剑兰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剑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剑兰医疗费人民币126136.28元;被告朱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剑兰医疗费人民币15126.25元,扣除被告朱宝建已支付的49000元,原���应返还被告朱宝建人民币33873.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另行起诉,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谢剑兰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Ⅲ(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构成Ⅱ(二)级伤残;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侧瞳孔扩大,右上睑下垂遮盖瞳孔的1/2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剑兰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以2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以1人为宜,受伤12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5)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溧阳市公安局��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朱宝建驾驶证、沈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各一份,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及相关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原告谢剑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朱宝建的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朱宝建、沈华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各一份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1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0天=5760元;3、营养费:10元/天*320天=32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91元/天*320天+3300/30*320天=64320元、出院后:365天*5年*91元/天=166075元,合计230395元;5、误工费:4373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15天=49727元;6、交通费:6000元;7、住宿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90%=556405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鉴定费:4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10000元已付清,本案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医药费中票号00674907:2800元成人尿裤、01794789:5000元康复器材、39014680:800元气床垫、39014679:2800元护理床,上述四张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是必要的费用,且医嘱不明;营养费认可120天*10元/天=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320天*91元*2人=58240,出院后护理期认可3年:365天*3年*91元/天=99645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7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朱宝建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宝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朱宝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剑兰不负责任,被告沈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朱宝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中有4张系不必要的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58240元,出院后按3年计9964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4320元,出院后按5年计166075元,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暂定4年,住院期间的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49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仅有村委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1111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911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556405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鉴定费:4365元,合计917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剑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17937.8元中的906827.02元。
二、被告朱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剑兰医药费11110.78元。
三、驳回原告谢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8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剑兰负担720元,被告朱宝建负担7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判员 刘学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