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孙利花,农民。被告张作柏,农民。
原告孙利花与被告张作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利花、被告张作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0月5日,被告无故到原告住处将原告打伤,经莱西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35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作柏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将生活污水泼到被告门前引起,被告才打伤原告。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赔偿,原告误工时间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赔偿,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作柏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孙利花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张作柏与原告孙利花因污水倾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作柏持拳脚、棍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张作柏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08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和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35天,时间过长,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天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其住院的天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08元、误工费398.25(132.75元/天×3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64.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26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作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利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