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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76号

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与宁波海曙新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海曙新泰宾馆,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楼。经营者:李方贵。

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住所地:宁波市灵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滨,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曙新泰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05-217临)房屋业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涉案房屋委托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和美文化中心)管理。2014年2月10日,和美文化中心同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李方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和美文化中心将涉案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和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出租给李方贵用于经营旅馆和棋牌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租金为275000元/年,先付后用,该合同加盖有宁波海曙新泰宾馆公章。同日,和美文化中心与李方贵就涉案房屋的A座二楼(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该房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为150000元/年,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该合同亦加盖有宁波海曙新泰宾馆公章。2015年5月,和美文化中心、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与宁波市海曙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一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二项下租期的租金,但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尚未支付。因涉案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退并归还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剩余租金78356元;3.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5527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即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一项下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142406元[(104天+85天)÷365天×275000元/年];应支付原告合同二项下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90822元(221天÷365天×150000元/年),共计233228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05-217临时号)A座三楼十七间、四楼十九间、B座三楼过廊一间房屋和灵桥路219号B座二楼房屋(约45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

二、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233228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A座三楼、四楼和B座三楼房屋的年租金为275000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B座二楼房屋的年租金为150000元)计付至实际腾退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负担4元,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负担23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新泰宾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向上诉人承诺,允许上诉人长期租赁涉案房屋。2.基于被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曾投入3000000元用于装修涉案房屋。按照经营规律,上诉人至少需要经营5年才能收回成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答辩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腾退涉案房屋,上诉人未按期搬离,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函告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即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新泰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