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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549号

钟宁与黄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宁,黄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钟宁,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丹,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钟宁与被告黄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宁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宁诉称:原告经广西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平台)介绍认识被告黄志丹,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管理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即1200元;借款共分18期偿还,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133元;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到期借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及滞纳金(按初始借款金额的0.2%/日计算);如逾期超过10天不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提前一次性收回借款。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6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33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667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和滞纳金(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管理费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被告黄志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钟宁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黄志丹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转账至乙方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放款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每月管理费1200元,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偿还;借款共分18期偿还,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133元,其中本金3333元,其余为利息和费用;还款方式为银行实时转账;提前全部结清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初始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须按日向甲方支付初始借款金额0.2%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0天不按时归还到期借款,甲方视乙方为违约,并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一次性收回借款,即应还金额=应收利息+应收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未还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兴宁支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转款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和5月13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款5133元和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宁主张被告黄志丹向其借款6万元,仅返还了借款本金3333元,余款56667元至今未还,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转款凭证的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定期返还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10天不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原告视被告为违约,并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一次性收回借款。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原告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666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管理费方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管理费按月利率2%计算。但上述利率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院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和管理费,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以5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并从利息和管理费总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违约金和滞纳金方面,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但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并非服务,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而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诉请,已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诉请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宁与被告黄志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宁返还借款56667元;

三、被告黄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宁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至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并从利息和管理费总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黄志丹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

审 判 员  李玲

人民陪审员  银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