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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206号

李彦明与韩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彦明,韩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李彦明。被告韩树龙。

原告李彦明与被告韩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被告韩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明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淮安市中元路48号一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作商业之用,月租金1200元,至拆迁不加价。但从2014年8月6日起,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涨价,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开始用换锁、加锁,或者用铁链将涉案房屋锁住,阻碍原告正常经营,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致原无法营业,损失惨重。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通水通电,同时,因其房屋年久失修,房顶漏雨,使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房屋。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出租房屋通水通电,并进行维修;赔偿原告损失9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树龙辩称:在租赁合同开始时我提供了电,当时约定就没有水。至于现在有没有电我不知道,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一份,载明:位于中元路48号壹间门面承租给乙方经营;门面租金为每月1200元,乙方租金半年一次交清,下次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交清,至拆迁止不加价;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3日至拆迁止,如遇拆迁时乙方不得向甲方和拆迁单位提出任何补偿。如若此期间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对城区重新规划、甲方在经营上有重大举措需提前收回门面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2014年8月6日,双方发生租房纠纷,原告报警,淮安市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租房纠纷,李彦明报警反映称其承租的中元路太阳岛房产房屋大门被房东用锁链锁起来,联系房东将锁打开并进行调解。2014年10月27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淮安市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房屋租赁纠纷,李彦明报警反映称其承租的中元路太阳岛房产房屋大门被人停水停电,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上述纠纷诉至本院,以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以强行锁门、堵锁眼、断水断电阻碍原告正常经营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房租3600元,营业损失19800元,从2014年11月1日之后再按每月房租1200元、营业损失6800元,合计8000元的标准,计算到判决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过审理后,以(2014)河民初字第2653号判决书的形式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合理并予以支持;该房屋实际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下,根据被告的妨碍行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对原告其他主张诉讼请求未予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以被告没有通电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未予补偿为由上诉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不存在停电事实及损失已经补偿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河民初字第2653号判决书的判决事项。执行过程中,原告又于2015年12月4日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予以终结。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将上述诉讼纠纷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履行通水通电并赔偿损失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2014)河民初字第2653号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02号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是否存在新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关联性、损失具体数额、是否存在需要维修等事实等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其诉讼事实;目前该房屋实际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下。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要求给房屋通水通电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由此造成损失的数额等相关事实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原告也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了执行。现涉案房屋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下,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新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是以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理由,但仍然是要求被告履行通水通电、维修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等,与之前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其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李彦明。本裁定为终局裁判。

代理

审判员  吴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