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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32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王某、祁某某、王某某、安阳市汇川商贸有限公司、安阳昊丰物资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王某,祁某某,王某某,安阳市汇川商贸有限公司,安阳昊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地址: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地址: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汇川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全顺。被告安阳昊丰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赵新建。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王某、祁某某、王某某、安阳市汇川商贸有限公司、安阳昊丰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晓文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