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郑明星。
被告:刘明新。
原告郑明星与被告刘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伶、郭彦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期满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延迟利息(延迟利息为以下三项之和:1、2013年6月25日的20万元,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3年8月24日的10万元,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到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2013年10月23日的20万元,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到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张,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证据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5张,证明原告打钱给被告39.5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明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明新20**.6.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43×××01)转账4次,金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49000元、48000元,合计195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明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明新200**.8.24号”。同日,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取现97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明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明新20**.10.23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43×××01)转账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自贷款人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时,合同才生效。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达成合意,5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了,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只有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才能使合同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95000元的银行转账证据和97000元的银行取现流水以证明向原告交付了492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还有8000元的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已经向被告交付5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492000元部分已经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同时主张2014年5月上旬要求被告还钱,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内容,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了月2.5%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现有证据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推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新向原告郑明星偿还借款492000元;
二、被告刘明新向原告郑明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9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刘明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全部由被告刘明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