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59号原告瞿华。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法定代表人顾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文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其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冬生,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瞿华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南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保国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文杰、韩其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冬生、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信函向港闸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请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南通港闸法院所报案件后,对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港公信复第53号答复书。答复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通公复决字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依法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015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瞿华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4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将【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原告。2、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经查,本机关唐闸派出所于2015年2月17日13时58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港闸区法院大厅有纠纷,民警现场处警,并将相关人员带回唐闸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你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3、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因原告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涉及个人隐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作出的相关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准确。2015年6月19日,原告不服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涉诉答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受理后查明:2015年3月24日,港闸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南通港闸法院所报案件后,对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4日,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我局经复议认为:1、被申请人港闸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涉诉答复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3、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按照申请人指定方式纸质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符合程序规定。4、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涉诉答复。第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6月19日,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2015年8月14日我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瞿华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南通港闸法院所报案件后,对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港闸公安分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隐私,征求了被询问人的意见,被询问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2015年4月14日,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本机关唐闸派出所于2015年2月17日13时58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港闸区法院大厅有纠纷,民警现场处警,并将相关人员带回唐闸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因你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港闸公安分局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瞿华于次日收到该答复。同年6月16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瞿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同年6月19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港闸公安分局送达了通公复字(2015)第8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港闸公安分局于同年7月2日向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5)通公复决字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8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均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通公复决字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供的征求被询问人意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二、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2015年3月24日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15】港公信复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亦已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其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南通港闸法院所报警情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相关涉案情人员的询问笔录。因询问笔录中的相关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个人隐私,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且不予公开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港闸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涉诉答复并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不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港闸公安分局进行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港闸公安分局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针对原告瞿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诉答复,程序合法、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瞿华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2015】港公信复第53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瞿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通公复决字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虞苏建
审 判 员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闵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陈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