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因酒后在射阳县四明镇四明桥东侧中巴车停靠点滋事被群众报警,民警张林接110指令至现场依法传唤顾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顾某甲拒绝前往并言语威胁、欲用菜刀砍民警张林,被围观群众拦截并将其菜刀夺下。且辱骂、威胁在场民警并先后二次脚蹬民警张昊、王琳腿部。顾某甲被带至四明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后,不断吵闹、辱骂并将座椅蹬坏。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因酒后在本县四明镇四明桥东侧中巴车停靠点滋事,群众报警后,射阳县公安局四明派出所民警张林接110指令至现场依法传唤顾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顾某甲拒绝前往并对民警张林进行言语威胁,随后向西跑至昆飞海产品批发中心门市拿得一把菜刀欲返回现场时,被围观群众拦截并将其菜刀夺下。后顾某甲再次至现场扬言要去拿刀砍民警并又向西跑去,被增援的民警黄海军制服,期间顾某甲辱骂、威胁在场民警并先后二次脚蹬民警张昊、王琳腿部。顾某甲被带至四明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后,不断吵闹、辱骂并将座椅蹬坏。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受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证明案发情况;2、证人吴某、万某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顾某甲一起饮酒以及顾某甲饮酒后滋事妨害公务的事实;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报警的情况;证人刘某证言、顾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甲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3、被告人顾某甲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进一步印证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顾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酒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洪贤
审 判 员 袁晓娥
代理
审判员 蔡琳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如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