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原告:谭志允,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15。
被告:梁燕玲,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谭志允诉被告梁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允诉称:原告谭志允与被告梁燕玲协议购买阳江市江城区XX(劳动局后面)X两间房屋。建基面积合计10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因该房屋只有国土证尚未办理房产证,故双方协商由被告梁燕玲本人办理房产证后再过户给原告谭志允。现原告谭志允已将房款1300000元全部付清给被告梁燕玲。但被告梁燕玲收到所付房款后并未如期与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向被告追讨房款未果,且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谭志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故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房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燕玲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坐落于阳江市××环路××、××B-3两块土地(面积均为5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梁燕玲[国土使用权证分别为:阳府国用(2014)第X号、X号]。2014年3月30日,原告谭志允(乙方)与被告梁燕玲(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XX(劳动局后面)X两间房屋,建基面积合计为10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300000元。第三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先支付200000元,剩下1100000元3日内付清。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条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经双方协议,乙方如需办理房地产权证或过户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手续,直到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为止。……第七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1、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2、逾期超过1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内容载明为:“兹收到谭志允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此据”。原告在诉讼中称在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的丈夫关天勇,剩余房款110000元通过其合伙人彭海江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的丈夫关天勇,由于彭海江现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具体的转账明细;原告付清合共1300000元房款给被告后,被告一次性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上述收款收据给其收执。2014年4月23日,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B栋B-2、B栋B-3的上述两块土地相对应的房屋(房屋的坐落位置登记为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XX)权属人均登记为被告梁燕玲[房地证号分别为:阳X、阳X]。房地产权证均记载建基面积50.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1.56平方米。
原告主张其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其使用,也没有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上述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X房屋均设立了一般抵押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权利人为阳江市海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4日,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13)阳东法执字第584号案件查封了上述两座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国土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等证据,结合本案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了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300000元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及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本案涉讼之房屋已被阳江市阳东区法院另案查封,客观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需按原告已付款的1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300000元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志允与被告梁燕玲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梁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谭志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办理产权变更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6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燕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