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485号原告翟雁波,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经营场所: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2。经营者郑菊英,女,197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翟雁波与被告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下称南方家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南方家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雁波诉称:被告南方家居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向其借款4万元、2万元、1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并出具有借据3份。后其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方家居支付其借款7万元。被告南方家居未答辩。原告翟雁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南方家居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17日给其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7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南方家居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南方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翟雁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壹分五,本金随要随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翟雁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壹分五。(注:取本金时请提前两个月申请)”;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翟雁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壹分五。”;借条均加盖有“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章,并有“郑菊英”签名。后上述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剩余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另经查,“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注册号为419001190075342,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菊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雁波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济源市南方精品家居生活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娟
审 判 员 聂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