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3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该行职工。被告齐玉民。被告宋永树。被告宋志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齐玉民、宋永树、宋志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齐玉民妻子宋喜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车站分理处的帐户62×××57予以冻结,冻结期间(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炳浩
人民陪审员 郑丽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