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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309号

郭凝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凝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凝洁,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海宁市丁桥卫生院护士,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凝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某、范某,被告人郭凝洁及其辩护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凝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凝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提出:1、本起交通事故碰撞地点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郭凝洁事发后有刹车打方向的行为,故勘查现场不是事故第一现场,应当认定被告人郭凝洁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郭凝洁事故发生后并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肇事经过,不应认定为自首;3、虽然被害人家属事发后向被告人郭凝洁出具了谅解书,但因被告人郭凝洁一方在办理被害人丧事时未能出面,故被害人家属对其不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凝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就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提出:1、被告人郭凝洁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郭凝洁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凝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金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某线海宁市丁桥镇丁桥村双坟湾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凝洁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凝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凝洁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凝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陆某、郭某、顾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通话详单,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一方就本案责任认定等提出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另关于被告人郭凝洁是否构成自首,本院经查认为,依据被告人郭凝洁的供述以及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凝洁案发后寻求路人帮忙报警,并明知有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属自首。故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凝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凝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凝洁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凝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

人民陪审员  钱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