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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7号

马恩河与马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恩河,马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07号原告马恩河,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晓伟,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恩河与被告马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恩河诉称,被告马晓伟在原告马恩河处多次购买粉煤灰,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款6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伟在原告马恩河处多次购买粉煤灰,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恩河粉煤灰款陆万陆千陆百元整该款66600元。371324198506080393马晓伟2015.7.3”。后被告未付此款。原告马恩河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款6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晓伟拖欠原告马恩河粉煤灰款未还并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恩河粉煤灰款6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马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