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力钧,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郭力钧与被上诉人李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力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李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郭力钧与李廷忠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2012年中宁县大战场项目部第七标段单项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郭力钧将其承包的七标段中二干渠25、28、30斗渠的D30农渠、D50斗渠及建筑物委托李廷忠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其中造价为:D30农渠11.5元/米;D50斗渠17元/米;(包括铺板、勾缝、培土、拉板等项目);D30分水闸220元/座;D50节制闸350元/座。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的事宜。2014年4月8日,经过郭力钧与李廷忠在中宁县大战场镇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款问题,并达成双方签名确认的《中宁县大战场国土整理项目七标段项目部承诺书》,其中承诺书主要内容有:(一)李廷忠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8日所有工程款共计417176.20元,包括2013年底拉D30板2.40万块1.6元/块,合计3.90万元,李廷忠负责点清板数移交郭力钧;(二)33斗修农渠200米8.2元/米,合计1640元;(三)返修节制闸费用6000元;(四)53座D50节制闸350元/座,合计18550元;(五)D30分水闸107座220元/座,合计23540元;(六)拉D30板70628块1.5元∕块﹦105942元;D30板36902块1.8元∕块﹦66423元;D50斗渠1960米11元∕米﹦21560元;D30农渠16320米8.2元∕米﹦133824元等。双方结算后,郭力钧扣除保修费39634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李廷忠。郭力钧又将其承包的所有工地的预制板材拉运劳务交由李廷忠完成,但双方就拉运预制板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郭力钧承包的工地尚有未清点的预制板材并未使用。故郭力钧请求:1.判令李廷忠向郭力钧返还D30U型砼预制板34648块、D50U型砼预制板3464块、D30分水闸104个或折价赔偿郭力钧经济损失共计427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廷忠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郭力钧与李廷忠签订的《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2012年中宁县大战场项目部第七标段单项劳务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双方于2014年4月8日以签名确认的《中宁县大战场国土整理项目七标段项目部承诺书》予以明确,李廷忠在履行该合同中所需的预制板材与工程量已确定。结合双方认可的郭力钧将承包的所有工地的预制板材拉运劳务交由李廷忠完成的事实,现郭力钧以李廷忠拉运所有工地预制板材的总量与李廷忠自己完成工程所需的预制板材数量相减,主张李廷忠多领取预制材料,并要求李廷忠返还或折价赔偿其损失4271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力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8元(缓交),由郭力钧负担。郭力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郭力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力钧与李廷忠对承诺书中确认的领取材料和拉运材料数量无异议,承诺书中李廷忠拉运材料数量是计算李廷忠劳务费的依据,李廷忠完成农渠和斗渠的长度,是计算李廷忠劳务费和实际使用D30U型板、D50U型板数量的依据,郭力钧提供的李廷忠领取D30分水闸的领条,证实了李廷忠领取分水闸的数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证实了李廷忠实际砌筑农渠、斗渠和分水闸的数量,扣除预算定额标准确定的数量,多余的李廷忠应返还郭力钧。2.原判对郭力钧与李廷忠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错误。李廷忠对郭力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郭力钧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李廷忠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郭力钧与李廷忠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的原材料由招标单位统一提供,原材料款也由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在结算时,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预算定额标准》规定的标准扣除,李廷忠多领材料不予返还或不照价赔偿,违反合同的约定,给郭力钧造成财产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廷忠向郭力钧返还D30U型砼预制板34648块、D50U型砼预制板3464块、D30分水闸104个或折价赔偿郭力钧经济损失共计42718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廷忠负担。
被上诉人李廷忠答辩称:李廷忠按照项目部的要求拉运板材,为了抢修水渠,板材在未凝固好的条件下就拉运,拉一车烂掉半车,损耗太大,项目部知道后要求继续拉运,但损耗与拉运人无关,不存在李廷忠多拉板材的事实。故应驳回郭力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郭力钧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中宁大战场项目定案汇总表1份,证明板材及闸门的价格;2.中宁大战场项目七标段施工图21张,证明按照设计要求板材铺设是2.23块/米。被上诉人李廷忠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李廷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白金学调取笔录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时间、赶工期,李廷忠按照郭力钧项目部的要求拉运未凝固好的板材,拉运过程中板材损耗大,板材损耗由郭力钧承担。上诉人郭力钧,被上诉人李廷忠经质证对该笔录无异议。对上诉人郭力钧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郭力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白金学的笔录,郭力钧、李廷忠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材料由总发包方提供,李廷忠施工铺板、勾缝、培土、拉板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时间、赶工期,李廷忠按照郭力钧项目部的要求,在预制板材未凝固好时就拉运,拉运过程中板材损耗大,板材损耗由郭力钧承担。
本院认为:郭力钧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李廷忠施工,并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的预制板材拉运劳务交由李廷忠完成。郭力钧与李廷忠签订的《中宁县大战场国土整理项目七标段项目部承诺书》,是双方对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8日李廷忠自己所完成的工程及拉运板材费用的结算,该承诺书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郭力钧主张用李廷忠拉运所有板材总量减去分包给李廷忠自己完成工程所需的预制板材用量,下剩板材数量由李廷忠返还或折价赔偿,虽能查明李廷忠拉运预制板材的总量和李廷忠自己分包工程所需的预制板材的用量,但郭力钧不能证明工地上尚余的预制板材的数量和拉运过程中板材损耗的数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郭力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力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郭力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