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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949号

汪文勋与王英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文勋,王英哲,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49号

原告:汪文勋,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王晓萍,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钟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寇峰,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6231-1。

法定代表人:邓仲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峰,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

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文勋诉被告王英哲、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新天房开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勋的法定代理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王英哲和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峰,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文勋诉称:2015年2月28日,王英哲驾驶川LBA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方向往通江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市中区鹤翔路邦泰中心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出院后评残的伤残系数为96%,完全护理依赖。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781.09元[医疗费283982.69元,残疾赔偿金468115.2元(24381元/年×20年×96%),精神抚慰金36000元,误工费28560元(120元/天×238天),护理费28560元(120元/天×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20元/天×148天),营养费4760元(20元/天×23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3.2元(16343元/年×5年×96%÷2),后续护理依赖费809720元(40486元/年×20年)]。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英哲、乐山新天房开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668.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英哲、乐山新天房开司辩称:被告王英哲与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所有,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对被告王英哲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自愿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有法律的因果关系,车辆是正常驾驶,同等责任下,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垫付了医疗费2515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138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51790元,请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根据出院诊断书看,鉴定有不客观的地方,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认可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意见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社区证明中原告父母是有收入的,一方的收入是属于夫妻的共同收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支付方式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将护理期限鉴定为终身,原告已经过了50岁,根据身体变化的自然规律,有良性、恶性的发展可能,均不需要这么长的护理时间。不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明,不应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残疾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申请对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申请汪文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了医院,预赔付乐山新天房开司原告医疗费1053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对科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是否构成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赔偿系数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标准为准。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标准为准。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不认可出院天数90天,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要计算20年,20年的护理依赖已经包含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全部护理依赖,年限请法院认定,护理依赖计算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王英哲驾驶川LBA3**号小型越野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方向往通江派出所方向行驶,13时14分,当该车行驶至市中区鹤翔路邦泰中心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汪文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文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汪文勋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双侧枕部、额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中枢性呼吸衰竭;6、耻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等。治疗过程中,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282958.17元,还产生门诊费用936.52元。2015年6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确定当事人王英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汪文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7号),检查认为被鉴定人汪文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均需要他人完全护理和帮助,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累计得分为0分,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2.1.d条的规定,和GB/T31147-2014《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3的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文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Ⅱ(贰)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文勋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1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16号),检查认为被鉴定人汪文勋交通事故前在正常工作,没有精神异常。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等。目前不能正常交流,常头昏头痛,记忆力减退,IQ得分41,MQ得分﹤51。脑电图检查报告显示:异常EEG︱BEAM,生理活动减少,调频调幅欠佳,β波稍多,4-6Hz0活动增多。精神检查主要查见智能损害综合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及参照SF/ZJD0104004-2014《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程度评定规范》中有关《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的诊断细则》,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的诊断。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a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文勋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目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交通事故Ⅴ(伍)级;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共计4900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特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汪文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晓萍为汪文勋的监护人。另查明,汪文勋系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工资2782.55元,2月工资2802.55元,3月至9月间每月领取工资2339.55元。汪文勋之父汪启相与汪文勋之母杨玉华共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汪启相有社保收入,杨玉华无经济收入。再查明,王英哲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BA3**号小型越野车系乐山新天房开司所有,该车向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后,乐山新天房开司垫付医疗费146155元,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医疗费95345元。审理中,汪文勋的代理人陈述因事故受伤后汪文勋只能领取基本工资,收入减少,请求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2015)乐中民特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情况证明(亲属关系)、工作证明、企业登记档案信息、工资表、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强制险损失计算书、大额支付专用凭证、关于伤者汪文勋医疗费赔付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收条、本院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对交警部门合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有法律的因果关系,而川LBA3**号车是正常驾驶,同等责任下,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王英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系事故车辆川LBA3**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自愿承担被告王英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川LBA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问题。

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提出对该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原告陈述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发放了部分工资,主张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收入减少的金额,三被告提出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参照原告工资情况和制造业平均月工资水平3373.8元(40486元/年÷12月/年),酌情确认每月误工损失为500元,故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酌情确认8个月的误工费4000元。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仍遗留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Ⅱ(贰)级,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Ⅴ(伍)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9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残前、后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入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中。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确认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其身体变化有良性、恶性的发展可能,均不需要20年的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本院认为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应当自鉴定机构作出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后再行计算相关费用,在此之前,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来确认,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医嘱有“休息叁月,需护理一人”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8560元(120元/天×238天)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其从事的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年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现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故确认后续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632840元(3164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认为原告父亲有社保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收入,故不应支持原告母亲杨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杨玉华已年满81周岁,无经济收入,原告父亲虽有社保收入且因婚姻关系对原告的母亲杨玉华有扶养义务,但原告父亲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因此不宜将原告父亲作为原告母亲的扶养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后,其以后的经济收入必然受到影响而减少,故主张杨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3.2元(16343元/年×5年×96%÷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王英哲、乐山新天房开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请求酌情认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伤情较重不能采用普通公交方式,就诊医院与其家庭住址距离较远,产生交通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川LBA3**号车的损失问题。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陈述支付川LBA3**号车的车辆鉴定费1380元、拖车费200元,产生车损5179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主张的损失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3982.69元,根据有票据为证的住院费用282958.17元、门诊费用936.52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389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960元(20元/天×1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76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和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28560元(120元/天×2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请求28560元(120元/天×238天),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8115.2元(24381元/年×20年×9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39223.2元(16343元/年×5年×96%÷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54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原告请求809720元(40486元/年×20年),本院确认632840元(31642元/年×20年)。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1053.0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在确认时已考虑责任问题,不应再按责任比例扣减。总损失金额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和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在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剩余款项按责任比例计算均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应赔偿331031.85元(1350053.09元×60%-500000元+21000元),总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乐山新天房开司垫付医疗费1461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5345元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文勋514655元;

二、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文勋184876.85元;

三、驳回原告汪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文勋负担382元,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