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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3号

郭等林与西安华讯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郭等林,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等林,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等林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等林申请再审称,我自2014年4月起在华讯得公司所经营的仓库工作,同年5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我的工资是由杜方法代替华讯得公司发放,杜方法要求早上10点上班,在该仓库管理员孔成的领导下,从事装卸、送货等工作,受华讯得公司劳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我与华讯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等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有鹏

审 判 员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