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0340号
原告:赵云强。
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建奎。
原告赵云强诉被告金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强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强起诉称,被告金建奎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奎归还借款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建奎欠原告借款20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云强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被告金建奎尚欠原告赵云强借款20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强借款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金建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树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