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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49号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凤群,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胜利,1984年7月15日出生,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群,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女,1978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女,1972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石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四角,由刘凤群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一元四角(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二角,由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