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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字45号

范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范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字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勇,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暂住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仁杰、李焱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勇与卢某1、颜某、陈某、刘某、赵某、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八家寨烙锅店吃东西出来,范勇与卢某1往铁路桥方向走,准备开车回家。颜某、陈某、赵某、徐某在路上准备打车离开时,被害人郑某1无故站在颜某、陈某、赵某等人旁边不走,并阻止颜某上车,颜某认为郑某1非礼她由此引发争吵,与郑某1一起喝酒的应某、杨某、邓某也先后来到现场。此时,在范勇车边的卢某1听见颜某与他人争吵的声音便与范勇返回现场查看情况。二人到现场后询问情况,因言语不和范勇与郑某1等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范勇持一把黑色折叠刀乱杀,应某被当场杀死,郑某1、邓某、杨某被杀伤。范勇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返回作案现场向在场的刑侦大队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应某生前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刺破心脏,因失血过多死亡。郑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杨某、邓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范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及现场提取的匕首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勇以“行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范勇在与被害人应某、郑某1等人吵闹抓打过程中,持刀刺伤应某左侧胸部,刺破心脏致应某失血过多死亡,将郑某1杀成重伤、将邓某、杨某杀成轻微伤。范勇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返回作案现场向民警投案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范勇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死因和伤情情况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卢某1、颜某、陈某、唐某、曹某、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范勇到案后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范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勇及辩护人所提“行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范勇在与被害人一方抓打过程中,不计后果,手持锐器乱挥乱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主观上对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一方酒后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前因,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范勇在作案后返回案发现场向正在勘查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对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勇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鉴于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范勇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人范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范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桥

代理

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

审判员  范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