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樊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才华,女,1989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鄂添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添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鄂添辉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为培训其具备飞行员资格,花费资金安排其在美国培训。在鄂添辉回国后,为保持其行业水准,又安排人力物力持续对其进行培训。然而在2014年8月,鄂添辉无视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理论及模拟机培训、飞行考试,工作作风散漫,受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处分。鄂添辉不仅不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果乙方(劳动者)给甲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在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前,鄂添辉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另外,鄂添辉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为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工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劳动者)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有关手续未办理完结前,乙方不得离开工作岗位。鄂添辉没有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义务,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综上,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无需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鄂添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鄂添辉承担。鄂添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鄂添辉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经公证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鄂添辉系依法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第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文,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但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并未就鄂添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证据,明显是在拖延时间,阻碍鄂添辉自由择业。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在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鄂添辉坚持到其公司上班,但其公司不再给鄂添辉安排工作,鄂添辉并非如其所述无视劳动纪律及擅离工作岗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添辉在一审中起诉称:鄂添辉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鄂添辉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经公证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但公司迟迟不与鄂添辉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无奈之下,鄂添辉于2014年12月5日申诉至顺义仲裁委,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鄂添辉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及的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安保评价、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执照、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的转移手续(一审审理中,鄂添辉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向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诉讼费由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承担。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飞行技术档案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事档案,其转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此外,民航管理局已经不再接收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没有转移的对象。第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有权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的手续。鄂添辉没有正确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其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到公司上班,严重干扰了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生产安排。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认可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鄂添辉的相应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鄂添辉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双方签署有劳动合同。2014年9月29日,鄂添辉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2014年9月30日,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鄂添辉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将鄂添辉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表、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5年2月3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524号裁决书,裁决:1.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3.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鄂添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鄂添辉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鄂添辉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主张鄂添辉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鄂添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该院对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要求无需为鄂添辉办理上述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鄂添辉要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上述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
三、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
四、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
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为鄂添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
六、驳回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一、一审法院未考虑鄂添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就直接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鄂添辉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际货运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到公司上班。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飞行员来完成鄂添辉的飞行任务,此举严重干扰了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生产工作安排。鄂添辉没有正确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亦无需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一审法院判决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将飞行员技术档案进行转移是错误的。在飞行员尚未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时,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所以自然不涉及飞行技术档案等有关材料的转移问题。飞行技术档案不是企业职工档案的范围,该项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鄂添辉的诉讼请求中提出将飞行员技术档案等有关材料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具体依据已经被废止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转移飞行技术档案等有关材料是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未综合考虑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不仅应按照劳动法一般规定来处理,而且应根据行业内文件来酌情处理此类案件。故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鄂添辉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确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无需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确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无需为鄂添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鄂添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但是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准,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并未就鄂添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是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双方的《劳动合同》第27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主张鄂添辉无视工作纪律与事实不符,且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国际货运航空公司与鄂添辉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解除,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应当为鄂添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并且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保证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就业权。综上,鄂添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自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收到鄂添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0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应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鄂添辉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出要求鄂添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关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应为鄂添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出的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上诉主张。在民航行业中,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暂存手续问题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相关材料的后续处理问题,双方对此产生的争议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鄂添辉担任的飞机驾驶员岗位,具有极强的技术专业性与行业管理性,此行业的特点决定了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是其任职就业的必要材料,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为鄂添辉办理上述档案的移转手续。故对国际货运航空公司提出的不为鄂添辉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国际货运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鄂添辉各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