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X,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桂友,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XXX父亲。
被告:陶有武,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XXX、李桂友、陶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桂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陶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XXX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日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心分社处借贷款本金1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到2014年8月1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李桂友、陶有武担保。经催要,XXX、李桂友、陶有武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XXX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李桂友、陶有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李桂友、陶有武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XXX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购车,到2014年8月1日偿还,年利率10.2%,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同日,李桂友、陶有武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桂友、陶有武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XXX借款后本息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XXX、李桂友、陶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桂友、陶有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XXX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李桂友、陶有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
二、被告李桂友、陶有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XXX、李桂友、陶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