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跃钦,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湖南严明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枝,住宁乡县。原审被告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科技大道(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跃钦,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跃钦因与被上诉人刘琼及原审被告刘晓枝、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跃钦系豪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8日,谢跃钦、豪耀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琼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为期两个月,自2013年11月0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以款项实时到账为准)。借款人:谢跃钦并加盖了豪耀公司的公章,2013.11.08,担保人:刘晓枝,账号:9559901090820066311,2013.11.08日。”当天,刘琼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刘晓枝的账户(账号:9559901090820066311)内汇入500000元,同年11月11日刘琼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户汇入了470000元。尔后,刘晓枝将上述970000元款项转交给了谢跃钦。2014年1月22日,谢跃钦、豪耀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琼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0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谢跃钦,2014.01.22并加盖了豪耀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由刘琼于2014年1月10日向谢跃钦工商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谢跃钦账户汇入15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确认后形成了一份“谢总借款明细表”,该表格由谢跃钦签字并加盖豪耀公司的公章,该明细表上显示除上述两张借条上的3000000元借款外,谢跃钦、豪耀公司尚欠刘琼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200000元+370000元+30000元),刘琼收到谢跃钦、豪耀公司借款利息180000元(庭审中,刘琼认可其中的30000元为2013年11月8日10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其中90000元为2014年2月29日谢跃钦向刘琼卡号尾数为9594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的现金),2014年7月19日,谢跃钦、豪耀公司偿还刘琼借款1500000元,表格注明该1500000元先用于抵充谢跃钦、豪耀公司的金额为60万元的其他借款,余款9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表格另注明:本笔款项到2014年10月19日结算为叁佰零贰万元整(302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该表格另显示1000000元借款13个月11天的利息为400100元,500000元借款11个月9天的利息为169500元,1500000元借款10个月25天的利息为489000元,200000元借款4个月29天的利息为29800元,370000元借款2个月15天的利息为18470元。另查明,除上述两张借条的2970000元汇款外,刘琼向谢跃钦等的汇款明细如下:、2014年2月21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跃钦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刘琼向谢跃钦侄女谢水英汇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14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288000元;、2014年1月7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1000元;、2014年3月11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370000元;、2014年4月8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230000元;、2014年4月17日,刘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跃钦汇款6700元。上述九笔款项合计3125700元。谢跃钦向刘琼的汇款明细如下:、2014年2月29日向刘琼卡号尾数为9594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90000元,庭审中该笔款项刘琼称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谢跃钦称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5月6日向刘琼卡号尾数为7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入100000元,谢跃钦称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刘琼称该笔借款是偿还2014年12月1日谢跃钦向刘琼另外的借款288000元的;、2014年7月19日向刘琼卡号尾数为49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汇1500000元,刘琼认可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但应先抵扣本案两张借条之外的6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69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谢总借款明细表形成之后,刘琼收到谢跃钦两笔款项:、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刘琼现金100000元,刘琼向其出具了收条,刘琼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了谢跃钦另外向刘琼的借款147万元而不是用来偿还本案借款的;、2015年1月28日向刘琼卡号尾数为49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40000元,刘琼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谢跃钦认为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双方因上述借款的偿还而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刘琼称“谢总借款明细表”中的200000元借款系因2014年2月21日谢跃钦向刘琼另行借款500000元,后偿还了300000元而形成,其中的30000元系因2014年2月28日谢跃钦向刘琼借款30000元并要求将该笔借款转账付给其侄女谢水英形成,其中的370000元借款系因2014年4月10日,谢跃钦向刘琼借款1470000元(140万元为该日转账交付,7万元为现金交付),后陆续偿还1100000元而形成(通过其侄子谢友华偿还500000元,谢跃钦偿还50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刘琼卡号尾数为7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入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借款借贷双方如何确定?二、本案应处理的借款范围如何确定?三、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如何计算?四、刘晓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贷双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谢跃钦、豪耀公司先后向刘琼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之后双方形成的“谢总借款明细表”上面均有谢跃钦的签名以及豪耀公司的公章,且在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上面,谢跃钦的签名以及豪耀公司的公章出现在借款人一栏后面,该份借条担保人处亦仅有刘晓枝的签名。谢跃钦抗辩本案借款人为豪耀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谢跃钦和豪耀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刘琼为出借人。关于本案应处理的借款范围如何确定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跃钦、豪耀公司向刘琼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以及由其签订的“谢总借款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谢跃钦、豪耀公司抗辩“谢总借款明细表”系受刘琼胁迫所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刘琼提交了“谢总借款明细表”中600000元(200000元+370000元+30000元),款项的来源,故本案对上述有借条的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为2970000元)和“谢总借款明细表”中的600000元借款一并处理。综上,本案处理的谢跃钦、豪耀公司向刘琼借款的总金额为357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谢跃钦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谢总借款明细表”中的记载,谢跃钦向刘琼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或者超过该标准,刘琼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案谢跃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向刘琼支付五笔款项,本院具体处理如下:、2014年2月29日,谢跃钦向刘琼卡号尾数为9594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90000元,在“谢总借款明细表”形成之前,该表确认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定;、2014年5月6日谢跃钦向刘琼卡号尾数为7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入100000元款项,刘琼陈述该款项用于偿还2014年4月10日谢跃钦向刘琼借款1470000元,因该笔借款往来在“谢总借款明细表”形成之前,故原审法院采信刘琼的陈述;、其中的150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谢总借款明细表”,该笔借款首先应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部分用来偿还本案借款余欠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谢跃钦偿还刘琼的100000元和2015年1月28日谢跃钦向刘琼卡号尾数为49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的40000元,系在“谢总借款明细表”形成之后偿还,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故对刘琼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40000元应当先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综上,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方法,经原审法院核算,至2015年1月28日,谢跃钦、豪耀公司尚欠刘琼借款本金2319800.24元,利息95975.28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具体计算详见本判决附表1)。关于刘晓枝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晓枝在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故其应当承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9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刘琼应该在2014年7月8日前向刘晓枝主张权利,因刘琼没有提交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刘晓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刘晓枝对上述97万元借款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审法院对刘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跃钦、豪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琼支付借款本金2319800.24元;
二、谢跃钦、豪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琼支付2015年1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95975.28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0元,由谢跃钦、豪耀公司负担31733元,刘琼负担4227元。
上诉人谢跃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谢跃钦的借款性质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借款金额认定错误;3、谢总借款明细表不能完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审认定本金和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晓枝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该免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跃钦、豪耀公司向刘琼出具的“借条”及《谢总借款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刘琼已按约定交付借款,谢跃钦、豪耀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跃钦、豪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谢跃钦、豪耀公司共同向刘琼出具借条及《谢总借款明细表》,应认定谢跃钦、豪耀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大部分汇入谢跃钦账户,故上诉人谢跃钦上诉提出“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谢总借款明细表》,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利息,并无不当。在《谢总借款明细表》中,谢跃钦、豪耀公司对向刘琼借款时间、还款及利息进行详细对账,并在后面由谢跃钦、豪耀公司承诺:“本笔款项到2014年10月19日结算为叁佰零贰万元整(302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谢跃钦、豪耀公司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该《谢总借款明细表》系双方对多笔借款对账后形成的总借款明细表,应认定有效。谢跃钦、豪耀公司应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故上诉人谢跃钦上诉提出“《谢总借款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谢跃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刘朝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