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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718号

穆春玲、许立刚与吴东升、谷胜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穆春玲,许立刚,吴东升,谷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718号

申请执行人:穆春玲,女,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许立刚,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吴东升,男,汉族,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谷胜华,女,汉族,住长春市。申请执行人穆春玲、许立刚与被执行人吴东升、谷胜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21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东升、谷胜华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

审判长  徐龙虎

审判员  韩 伟

审判员  郑智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道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