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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71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澄,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38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虹阳路浔东日间照料中心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