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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76号

王桂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魏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魏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76号原告王桂莲,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7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216915-2。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军峰,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大专文化。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温启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被告魏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莲诉称,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原告乘坐其夫韩学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军峰驾驶的陕EN83**号小型汽车在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公园南门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学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各项治疗费用32549.46元,被告魏军峰在垫付19907.46元后拒绝再缴纳费用。原告无力继续治疗,被迫在家继续休养治疗。在市医院住院结算花费31427.06元的票据和急诊正式票据都让被告魏军峰一人拿走,只给原告出了个证明,证明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缴费12500元。目前原告伤情还在恢复之中,依据医嘱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预测各项费用在25000元以上。现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2311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6952元,下余医疗费2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53284元,由第二被告魏军峰承担80%即426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桂莲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王桂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韩城市兴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和受伤后有误工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也没有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五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及花去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程序,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请示公司领导后答复。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六组: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七组:王桂莲住院治疗费票据共计32549.46元,其中魏军峰已垫付19907.46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市医院共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325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字以法院核定为准。被告魏军峰质证认为自已垫付的费用共计19907.46元。现除过自已应承担的费用以外,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第八组:王桂莲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至8月1日治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魏军峰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N8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受伤时已满61岁,属于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予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军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住院期间我已给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980.40元、住院医疗费18927.0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未鉴定,故我不应承担。我按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21时许,魏军峰驾驶陕EN83**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由西向东行经桢州公园南门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韩学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王桂莲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后王桂莲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左侧乳腺癌术后。病历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支持和对症治疗,在床上行功能锻练,禁止下床负重活动,避免内固定断裂,发生意外后果自已负责。定期门诊复查,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王桂莲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549.46元。2015年7月24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军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学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莲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王桂莲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莲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王桂莲此次外伤护理限为90日”。王桂莲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桂莲在事故发生前曾在韩城市兴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铁路小区16号楼1单元1楼东户。陕EN8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魏军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魏军峰在王桂莲受伤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9907.46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确认。陕EN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桂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军峰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的时间,并结合原告职业酌情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的时间,并应结合原告病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告魏军峰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49.46元、误工费2309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04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9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292元;下余医疗费225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4749.46元,由被告魏军峰赔偿其中的70%即17324.62元(已付19907.46元)。二.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桂莲负担720元,被告魏军峰负担168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王桂莲负担421元,被告魏军峰负担97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桂莲94292元。被告魏军峰共赔偿原告王桂莲67.16元(已垫付款19907.46元一应赔偿款17324.62元一鉴定费1680元一受理费970元=67.1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韩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