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梁柏舒。被告高志永。被告高晓芳。
原告梁柏舒诉被告高志永、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追加被告高晓芳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柏舒委托代理人张秀明、被告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光、杜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借原告人民币69000元,当时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以个人购买的矿区精彩景苑第13号车库抵押。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原告本金69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000元、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晓芳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石家庄市矿区鑫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志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抵押借款合同1份。有被告高志永签字、手印,欲证明2014年8月5日在矿区智翔信息中心原告梁柏舒与被告高志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当场交付借款69000元。
二、抵押车库购买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高志永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用自有矿区精彩置业13号车库为该笔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欲证明2014年8月5日在智翔信息服务中心被告高志永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梁前科、梁柏舒是父子关系。被告高晓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离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高晓芳与被告高志永于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二、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高晓芳与被告高志永于2015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三、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高志永借款是用于石家庄市矿区鑫沐贸易公司。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审查,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被告高志永签字、手印,为被告高志永本人所签字、手印,且二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原告提交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高晓芳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在矿区智翔信息中心原告梁柏舒与被告高志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当场交付借款69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志永向原告梁柏舒借款金额69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每两月5日前按3000元归还出借人利息,剩余借款6万元至2015年2月5日前一次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六违约责任;以被告高志永名下坐落于矿区精彩置业公司13号车库作抵押,但双方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也未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高志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邮寄费2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志永偿还借款,依法有据,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志永、高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约定利息与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诉状中主张违约金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永、高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柏舒借款本金69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
二、被告高志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柏舒公告费、邮寄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忠代
审判员 李路军陪 审 员 韩进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