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振祥,男。被告杨红军,男。
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物业费1371元及违约金616.9元,合计1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精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高如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