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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419号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19号原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冯某某找到二原告称其在延安市黄陵县承包了修建桥梁的工程,让二原告到黄陵县做零工。二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某某、张某某人工工资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正,冯某某,2014.3.25,612701195909044336,担保人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二原告工资37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共计欠二原告工资372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延安市修建桥梁,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支付二原告工资,故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37200元。当时写欠条时,被告忘记扣除二原告的伙食费、其他工人的工资,该部分钱大约共计1万元,应当剔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共计欠为原告工资372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雇佣二原告修建桥梁,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对二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某某、张某某人工工资叁万柒仟贰佰元正(37200)元正,冯某某,2014.3.25,612701195909044336,担保人XX。”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14年3月25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主张被告冯某某欠其劳动报酬37200元至今未付,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在用工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应当剔除伙食费、工人工资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劳动报酬37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