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15号原告郭家忠,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家忠与被告济源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其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发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8月,李天柱(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与销售)曾开会说,这几个月工资由他负责。所以其在工资未发放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19日,被告停工,其回家等候通知。后其多次找李天柱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至8月工资52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状态为在业;2、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2013年12月银行付款明细及2014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12月发放工资为2585元,2014年5月发放工资为1835元;4、2014年6、7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为1843元,7月工资为1951元,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因工资表应由被告持有,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停工。原告2014年6月工资1843元,7月工资195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152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8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家忠工资3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