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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334号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张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显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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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男,62岁。被告张显平,男,36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张显平���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3)第012号。被告张显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当日领取了5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显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本息合计81,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显平以及吴××、孙××、许××、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3、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4、借款凭���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8.3‰。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10日找被告催款,被告张显平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显平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5份证据,被告张显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显平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3‰,如逾期要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张显平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显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8.3‰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81,62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显平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原约定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81,628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3‰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丽 搜索“”